《公司法》十大重点问题 王钧 企股相当 2017-01-03 王钧:《公司法》、《合同法》、包括《证券法》都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对它们应该要重点对待,熟读条文,尤其是其附属的《司法解释》,那都是针对该部法律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对律师在实际办案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我现在觉得结合司法解释来研读相关案例,是增加执业水平的一个极好的途径。有鉴于此,我编辑了这篇文章,删除了许多不必要的话,尽量简明扼要地说明问题,只留骨肉,去除脂肪。 今后的文章,主要是聚焦于产业经济、金融等相关领域,“深度思考”是我们的初心。 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解除权 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争议焦点 转让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应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系争股权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是否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衡量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过程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赋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权的基础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需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从已经倾注的社会成本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谨慎对之。 王钧:提醒了我们股权转让双方,如果转让的股权金额极其巨大,应该考虑到受让人违约的可能性,在协议中约定好救济条款,如单方解除权、违约金甚至履约担保等。 二、知情权-原始凭证-复印 案例: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 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33条“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文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而对于原始凭证,法院认为,中小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了解知悉公司的具体运营活动。法院最终认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诉讼越来越多,目前《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并未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可以列入被查阅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认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的知情权也没有真正落实,从这一角度出发,股东应有权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但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 王钧:《公司法》第33条是属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因此这里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意味着股东对整个公司的运营细节都可以了如指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人合”,但也应该对有权请求查阅原始凭证的股东的出资份额作出一些下限要求。 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非公经济 案例:股权转让纠纷 争议焦点 是否应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自来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民营股东的合法权利。产权交易所在自来水公司原股东已提出异议时,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侵害了原股东优先购买权。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地对待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实业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的结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为防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审判实际中可以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 王钧:所以股东应该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各方在章程中作出相关约定,以尽量发挥股东的意思自治权力。 四、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 案例:股东出资纠纷案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将认缴出资的300万元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修订为认缴登记制。但认缴不等于不缴。各股东一般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但并不排除股东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在《章程》与《合作协议》就实缴出资时间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区分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合作协议的对内效力,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时,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本案在判决中认定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可以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公示,在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就应当以章程为本,这也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 五、股权转让-间接转股-税收 案例:税收征收的行政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虽属行政诉讼,但其背后隐含的是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 本案中,原告设立了一个股权结构比较负责的控股公司体系,通过一香港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来间接持股内地企业,然后在境外进行股权转让以规避大陆的税收监管。 法院认为,在香港设立的公司除了对内地企业投资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实质是一个“价格转移”的壳公司,涉案的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对内地企业的估值,涉案股权转让所得实际是来源于中国境内,事实清楚,应依法征税。 裁判要旨 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认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通过间接持股方式转让其他公司股权,纯粹以减少中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应按照698号文否定被用作避税筹划的中间公司存在。 王钧:跨国公司都是全球调度和整合企业的经营资源,综合考虑各国的税负高低和征管体制,尽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现在国家对跨国企业的税收监管越来越严厉,客观上要求企业的税收筹划越来越细致,也倒逼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水平不断提高。 六、债权人利益-账册灭失-连带责任 案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争议焦点 作为甲公司股东的乙公司是否应对甲公司对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4、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以出资额为限。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无论在公司中出资额是多少,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 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甲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应对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甲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乙公司对于甲的强制清算无任何过错,丙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代为诉讼-前置程序-免除 案例:公司利益损害纠纷 争议焦点: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显然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为起诉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王钧:有时适用法律条文,要结合该条文制定的立法目的和初衷,这样才能真正理解该条文的意义。 八、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连带责任 案例: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的连带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 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该一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因此其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意义在于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着重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王钧:举证责任的归属有时直接决定了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中国,有时还要考虑到案件的审理地点。很多人之所以不愿设立一人肚子公司,情愿再拉一个人头,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顾忌这一点。 九、公司解散-经营困难-公众利益 案例:公司解散纠纷 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本案中,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但法院并未判决公司解散。是因为法官考虑到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主体部分已完工,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正对外销售,处于投资回收得阶段,若此时公司宣告解散,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房产证办理等义务,严重侵害众多购房者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在股东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认为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判断公司是否应解散时,不仅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还要充分顾及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不影响公司及股东承担社会责任。 王钧:在中国,宣告公司破产,不是一件单纯的法律行为,这牵涉到政府的政绩、税收、当地的就业等等,所以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僵尸企业”的退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十、吊销-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 案例:公司吊销纠纷 争议焦点 原审确认公司吊销后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参加案件审理,是否违法? 法院认为被告虽暂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但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这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甲公司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有权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定。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还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依然继续存在,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股权转让的进行。 公司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尚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王钧 Steve 执业律师 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工作使命:产业整合、产融结合 工作职责:重大民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IPO、并购重组融资、新三板的挂牌定增。 电话(微信):139 2383 5396;185 8849 9148 电邮:jwang1098@163.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创新中心A座10楼(岗厦北地铁站A出口)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 说英雄谁是英雄 说英雄谁是英雄 阅读原文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更多内容vip可查看 |